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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油兑水 损坏车辆 加油站被判赔20万元

2009-03-10 作者:郭红文 来源:三秦都市报

    加油站在给一辆客车加油时,加入了带水柴油,致使车辆损坏。3月9日记者获悉,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陕西汉中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石化汉中办事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汉中勉县高速公路加油一站(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加油一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修车费、加油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20余万元。


    据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11时许,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的一辆客运汽车(由日本进口配件组装)载客从宁强经高速公路驶往汉中,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一站时,在其2号油罐加0?坶柴油61.73升(价款300元)。加油后行驶约数百米,客车忽然熄火。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便向勉县质量监督局报案,并与中国石化加油一站交涉。


    经汉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客车所加进的柴油进行检验,于2008年7月27日作出检验结论为:依据GB252-2000检验,判定该批产品质量不合格。后经双方现场察看,确认客车系由中国石化加油一站误将带水油品加入该车所致。当日,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中国石化加油一站达成《临时赔偿协议》,对损害事实进行了确认。


    中国石化加油一站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陕西汉中办事处的分支机构,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后将中国石化汉中办事处、中国石化加油一站两被告起诉到勉县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石化加油一站误将带水油品加入该案中的客车,致该车损坏,其直接经济损失和车辆正常营运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修车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两名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对后期车辆正常营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相应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被汉中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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