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识。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和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违章指挥作业。
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城市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行车安全和信息化设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责任制。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是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公安、旅游、教育、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单程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个小时。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进行车辆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运营。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共汽(电)车及公交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的完好。
第五十六条 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粘贴反光防撞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还应当按规定粘贴警示标识。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并向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交付危险货物前,应当登记查验运输经营者、车辆和人员的资格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线路、班次、车辆、站点和发车时间,组织车辆进站、售票,不得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安排客运班车始发。
一、二级道路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鼓励三级以下道路客运站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第五十八条 旅客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旅客应当遵守有关乘车安全的规定,听从驾乘人员的安全提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定期开展演练,及时疏通道路运输车辆堵塞。
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天气变化,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适时做好雾天、冰雪天等极端天气情况下的道路运输安全预报、预警、预防工作,预防重大事故发生。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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