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客车网 > 新闻 > 政策法规 > 最高法言论引热议:醉驾不都追究刑责?

最高法言论引热议:醉驾不都追究刑责?

发布时间:2011年05月18日 00:00 作者:邱伟 来源:北京晚报

  针对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各地严查醉酒驾车行为的情况,201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应与行政处罚注意衔接。张军此言一出,网上就“炸了锅”,很多人颇感困惑:难道全国人民关于醉驾入刑的理解竟都是错的?难道最近一段时间,各地纷纷追究醉驾者刑责,竟然是个笑话?


  张军指出,对于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注意到,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表述,对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同时要构成“情节恶劣的”这一前提条件,才能构成犯罪;而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律没有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那么对于不构成“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醉驾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人们在法律的理解上产生了分歧。


  在公众看来,醉驾入刑就是只要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就是构成犯罪,酒醉驾车是罪与非罪的标准,可现在又说这不是惟一标准,让人有种朝令夕改的感觉。也有网友担心,在当前的执法环境下,如果不能一刀切地以嫌疑人酒精含量为追究刑责的标准,就等于没有明确的执法标准,警方难以公平辨析,这个口子一开,势必造成选择性执法,甚至产生腐败空间。法律人士认为,法律规定应该清晰明确、标准统一,有关部门应该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对于什么样的醉驾行为可以只处行政处罚,什么样的行为必须刑事处罚,给予明确界定。


  法律人士认为,公众的理解有所偏差,张军的提法,并不是否定醉驾入刑,而是要求对一部分不必动用刑事处罚的醉驾行为,代之以行政处罚。其实,对于没有构成危害后果的醉驾行为,是否一定要适用刑法处罚,存在着争议。


  这涉及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其内涵包括不到万不得已,不得把某种行为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不到万不得已,不得动用较重的刑罚,即可罪可不为罪时,则不作犯罪处理;可刑罚可不予刑罚时,则以非刑罚方法处之;可重刑可轻刑时,尽量施以轻刑。张军所说的,体现的正是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避免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确定的罪与非罪标准,醉驾行为的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界限,就应该是是否醉酒,而不看其他具体情节、危害后果。这体现出刑法对醉驾驾驶零容忍的态度。在确定醉驾即是犯罪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比如嫌疑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等等来区分处罚的程度,体现罪刑相适宜原则。对于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醉驾行为,可以适用定罪免刑,即免予刑事处罚的方式。

链接:https://www.chinabuses.com/policy/2011/0518/article_30862.html
政策法规
客车网推荐阅读
客车网[www.chinabuses.com]版权及免责声明:
1、凡本网注明“来源:www.chinabuses.com” 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客车网,未经本网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载、摘编或以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www.chinabuses.com”。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2、凡本网注明 “来源:XXX(非客车网)” 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3、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30日内进行。
※ 有关作品版权事宜请联系:copyright#chinabuses.com
品牌推荐 更多>>
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26日成立,于1996年3月1日正式运行,是...
新闻专题 更多>>
2024年1月19日,由中国土木工程学会城市公共交通分会、中国客车网联合主办...
2023上海国际客车展暨国际氢能与燃料电池及加氢站技术设备展览会将于2023年...
微信 分享 咨询 电话 顶部
×
客车网微信二维码
×
×
400-660-0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