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从事营运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收回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一)领取线路经营许可证满三个月尚未营运的;
(二)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
(三)服务质量评议不合格,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线路经营发生由经营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丧失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出租、出借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以及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收回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设置的广告位置、面积、色彩、音量等不符合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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